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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格“专长人员”如何“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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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个学科或行业是否有发展,往往取决于是否有一个与时俱进的理论引导者或技术发明人的出现,然后这个引导与发明经过普及遍地开花,学科或行业才能取得突破性发展。物理学界的爱因斯坦及软件领域的比尔盖茨都是这样的领军人物,但他们也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他们原本都没有在各自的领域里完成学业,在他们后来独领风骚的领域里他们最初甚至连资格都不被承认。但是,因为他们的成就早已突破了资格的限制,而最终被业界所接受并追随,并进而带动了整个领域的进步与发展。如果没有对他们这种破格的接受,也就不会有后来行业突飞猛进的发展。


众所周知,历代的中医学家都是在自学及实践中成长起来的,学习的途径除了跟师学徒就是读书自悟,并不存在可以大规模批量培养合格专家的学校。而如今的中医学校由于种种原因,却很难培养出合格的学生来。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缺乏真正合格的教师,就像汽车制造厂没有合格的工程师与技术人员一样,长此以往不合格的闭门造车,自然也就很难出产一辆能正常开得走的合格汽车了。中国当前的中医院校正是这种情况,而只有经过院校学习并通过管理部门的考试才能获得执业资格,结果就是只有不合格的人才能获得合法的资格,那这个行业的服务又怎么可能会令人满意呢?


好在国家终于意识到了现行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制度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一些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等问题,而重新制定了《中医药法(草案)》。


其中第八条特别就“确有专长的人员”的特殊情况破格制定了新的考核方法:“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但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中,“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如何确认?“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如何进行?这种确认与考核能否在结果上真正准确判断“医术确有专长”及“效果”确实很好,都还需要具体落实。能否在法律上允许圈外明眼人的介入,让中医界的爱因斯坦、比尔盖茨浮出水面,成为引领中医行业发展的向导,是这个法案最终能否改变当前中医灰暗现实的关键。


如果仍然按2007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办法》规定执行:参加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是“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五年以上,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人员”,那么,这些并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之前的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如何合法化就成了问题,难道报名参加考试是为了让他们为自己曾经非法行医的违法行为投案自首吗?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中医药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01月29日。


征求意见地址:http://www.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改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的条件,使其具有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但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九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开展备案的诊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一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发展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十七条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材,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十八条 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中医医师,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全科医师、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学历教育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第三十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倡导中医药养生,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促进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的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四十条 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备案配制的中药制剂以及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的中药制剂,按假药论处。

第四十二条 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高度重视中医药工作,坚持中西医并重,中医药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医药条例对促进、规范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为:中医药服务能力不足,特色和优势发挥不够充分;现行医师管理、药品管理制度不能完全适应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一些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无法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萎缩明显;中医药人才培养途径比较单一,人才匮乏;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发扬面临不少困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明确要求加快中医药立法工作,中医界也一直呼吁制定一部较为全面的中医药法。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原卫生部于2011年12月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医药法(草案)的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医疗机构、高校和专家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北京、内蒙古、广东、贵州等地进行了9次调研;梳理重点问题,召开专题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5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草案的总体思路

草案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二是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三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在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同时,注意预防和控制风险,保障医疗安全;四是处理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在中医药的管理上,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不再重复规定,仅对其中不适应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制度作适当调整。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发展中医药服务,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一是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草案规定,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服务资源,提升服务能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平等对待民营和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第六条、第七条)。二是进一步发挥中医药的作用。草案规定,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发挥中医药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疾病防控中的作用(第十二条)。三是保持中医药特色。草案规定,中医医疗机构要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遵守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四是强化政策支持和保障。草案规定,政府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要有利于发挥中医药优势,支持中医药发展,将符合条件的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制定有关政策要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中医医师、诊所准入管理制度。根据中医服务人员存在师承、家传等培养方式的实际,在充分考虑医疗安全风险的基础上,草案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和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开辟了通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即可获得中医医师资格的途径,即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组织开展分类考核,考核合格即获得医师资格,并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从事医疗活动。同时,考虑到中医诊所主要是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服务简便,不像西医医疗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草案将中医诊所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第八条、第九条)

(三)强化监管,预防和控制医疗安全风险。现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涵盖了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管,草案对个别制度作了调整完善,补充规定:以考核方式取得医师资格的,只可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中医诊所只能开展备案的诊疗范围内的医疗活动,并将诊疗范围等相关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并将超范围执业作为监管重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

(四)完善中药管理制度,促进中药发展。现行药品管理法涵盖了中药的管理,草案针对当前影响中药发展的主要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提高中药材质量。草案规定,鼓励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范中药材采集、贮存以及初加工;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公布监测结果(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二是完善中药饮片管理制度。草案规定,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需要,凭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或者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第二十条)。三是促进中药制剂发展。草案规定,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对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和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由现行的许可管理改为备案管理;加强对备案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五)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一是完善学历教育。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是增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草案规定,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第二十四条)。三是鼓励中医药师承教育。草案规定,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拓宽教育途径(第二十六条)。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支持中医药继承创新、推动和规范中医药文化传播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并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作了衔接。(第五章、第七章、第四十四条)





中医药法经一审 师承执业资格问题引热议


  通过“师承”或可获中医师资格

  执业资格则是《中医药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引起热议的另一争点。

  长久以来,西医以“医师资格证”为执业门槛,而中医常常以“师承某某名下”、“第几代传人”为名,在最新热议的《中医药法(草案)》中,规定中医通过“师承”,也可获得医师资格。

  《中医药法(草案)》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表示,在中国广大地区,尤其老少边穷地区,师承是中医发展的主要方式,按照西医的资格学习和考核,不符合中医发展,师承并重的方式有利于中医的发展。

  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谢小军认为,师承也要强调专科,通过师承获得中医师资格的医生应当具备较为系统的基础的医疗知识,其次还要强调执业的专科性。

  但“师承”方案的质疑者,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闫小培就认为,哪些中医可以作为“师”应更明确。“哪些中医可以作为‘师’?有没有标准?称为‘师’的中医是不是都有资格带徒弟?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长根认为,提倡“师承”接班应慎重,如果只是在一般医院的医学科学上进行继续教育是没有问题的;但若要对“徒”授予看病资格,则应小心。例如在师承谱系中,老中医和其徒弟是“什么意义上的师徒关系?”“医学院的学生毕业后才有资格考试,考试通过后才有资格看病,需要培养五六年,(中医若)只要有‘师’就可以看病?谁能放心?”
发表于 2016-1-2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到底是一种进步还是倒退?师必须是有证吗?
发表于 2016-1-2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3# 肝胆相照


    承认师承,也算好事。

    最好直接交给患者来决定和评判。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中黑体字内容值得研究:
“第八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但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发表于 2016-1-2 19: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 ...
三七生 发表于 2016-1-2 18:53

这种一般是当地的卫生局组织考核,是拿证最快的一种方式,一般有暗箱操作。孔老师那边有学生通过这个考核,助理医师证好像早拿到了。
发表于 2016-1-2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民间中医什么事
发表于 2016-1-3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师承黄帝内经。师承张仲景。名师出高徒。
发表于 2016-1-3 12: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 真中医真师承老师认可就可以执业了。我相信真师承会看好自己的招牌。
发表于 2016-1-3 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 ...
水火人生 发表于 2016-1-2 21:48

民间中医也可以有自己的组织,团结起来才有话语权。散沙一盘,肯定没有人考虑的。
窃以为,要助以成事。只破无法成事。
发表于 2016-1-5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登录“中国人大网”新法规征求意见栏目就先生及各位对中医资格认定的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请大家抱着“振兴中医,振兴国粹”的爱国热情向决策者们贡献自己的智慧,用每个人一丝一毫的努力构筑祖国中医大厦的基石
发表于 2016-1-5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ttxxhh 于 2016-1-5 13:52 编辑

资格认定/责任事故/收费标准


一言以蔽之,患者说了算。
医疗服务对象是患者,患者说了不算谁说了算?


下面几条相互影响,勉强分条列款。


1 资格认定
  患者说了算。
  上天有好生之德,五行相生相克。生是主要的,克(管理)是为了避免不当的生,促进良好地生。
  现在中医的主要矛盾明显是生不足,因而放手其生当是重中之重。
  一个鲜活的例子是电子商务,一大段时间根本就不管,包括资格认定规范经营工商税务等,才有后来的包括淘宝类的繁荣。  
   还有就是义乌的小商品发展过程。。。
  (而且,不知道哪些行家们能相互认可?)


2 责任事故
  患者说了算。
  民不举官不究。


3 收费标准
  患者说了算。有钱多给,钱少少给。无效患者可申请退诊疗费。
  这一条估计中医西医看了都不爽。
  然而,这一条可以显式地将中医置于道德高地。
  当发生问题时若态度良好包括经济上主动配合,那么患者即便身体上未能达到目标,精神上也得到安慰,多数患者必能感其德,放弃或减少追责,从而自动地对中医形成保护。
  这就不光是效果上甩西医几条大街,在德行上,经济上也如此,全方位超越。


  若大部分患者都纠缠不休呢?世道若此,中医人大可独善其身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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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记得类似观点以前肯定向政府官网提交过,今日重塑文字,也相差无几,再次尝试之。
 楼主| 发表于 2016-1-6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资格认定/责任事故/收费标准


一言以蔽之,患者说了算。
医疗服务对象是患者,患者说了不算谁说了算?

...
ttxxhh 发表于 2016-1-5 13:41



   很有可行性,也符合基本人情事理。
发表于 2016-1-7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3 收费标准个人认为还是有个标准,对中医来说钱多钱少跟医德 道德没关系,没钱有病给看就是了。
 楼主| 发表于 2016-1-15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仍然按2007年《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办法》规定执行:参加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是“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五年以上,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的人员”,那么,这些并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之前的传统医学临床实践如何合法化就成了问题,难道报名参加考试是为了让他们为自己曾经非法行医的违法行为投案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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