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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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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21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baike.baidu.com/view/436972.htm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2002年4月8日卫生部令第28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而制定的办法。
 楼主| 发表于 2013-6-21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PI-c/138299.htm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网站 2002-04-26
 楼主| 发表于 2013-6-21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http://www.yzglq.gov.cn/shangbao/xxgkinfo.asp?id=972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索引号:KB007-A0100-2002-002
    信息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农业部第8号令
   生成日期:2002-3-20
    公开日期:2002-3-20
    发布机构:农业部
   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8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11日经农业部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 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一月五日
 楼主| 发表于 2013-6-21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http://www.cqagri.gov.cn/detail.asp?pubID=136640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第9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件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己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五章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2002年1月8日
 楼主| 发表于 2013-6-21 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 ... 0100717_1601302.htm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日期:2010-07-17 17:11 作者: 来源: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   
下载文件:   


(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4、棉花种子

  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楼主| 发表于 2013-6-21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转基因食品明起亮明身份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TEC-c/120861.htm

    第一批亮相的转基因生物包括大豆、玉米、油菜、棉花和番茄

    从3月20日起,在我国销售的转基因食品将标明身份,在科学尚没有完全判明转基因生物到底是天使还是魔鬼之前,国人有了选择的权利。

    为规避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可能存在的危险,今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今年(2002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

    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根据规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标注方法有三种: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XX”。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XX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XX”。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XX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XX,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据了解,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大豆、玉米、油菜、棉花、番茄以及它们的相关加工品。今后消费者在市场上碰到由上述作物制成的食品,将有理由索要转基因标识以便于自己进行选择。

    据悉,目前,中国本国的转基因作物尚未进入大规模生产,而来自国外的转基因农产品却在中国市场大行其道,由于自3月20日后,境外的转基因生物只有在取得了进口安全证书和标识之后才能进入中国,所以从去年底至今,从境外进入中国的转基因农产品较往日有大幅度提高。

    目前,已有多家国内外公司向农业部提出了安全证书和标识的申请。

   《北京青年报》 2002年3月19日
 楼主| 发表于 2013-6-24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
大家去超市注意仔细观察:
1)超市的各类转基因食用油的标签的标注明显吗?
2)散装的转基因蔬菜瓜果,比如西红柿青椒木瓜土豆,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有标注吗?
 楼主| 发表于 2013-6-24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
从09年底主粮被转被批准到今天,3年半过去了,面对老百姓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一浪接一浪的质疑,卫生部为什么不公开重新评价???
 楼主| 发表于 2013-6-24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http://baike.baidu.com/view/250669.htm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发表于 2013-6-24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doraye 于 2013-6-24 09:55 编辑

油大部分都有标注的,但不明显.至于蔬菜瓜果好象没见到过有标注的.
这些法规的受益者是谁? 有人能赚大钱吗? 没有!!所以,有令不行. 可是,看看计生条例,执行得可好的,一切往最严的方向靠拢. 原因相信大家都能想明白.
希望依靠法律法规让我们能有机会做明白的选择, 我觉得,于国情不适合. 希望趋向于零. 还是把精力放在如何想办法自保来得更实际.
说得更苛刻点的, 再多的法规或许会变身为推广转基因的漂亮外衣,迷醉大部分国民,还以为有法有规, 以为自己活得有尊严, 生活公平自由平等美妙无比, 一如名目繁多的西医治疗. 被卖了还在帮人数钱. 奈何!
 楼主| 发表于 2013-6-24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全文
http://www.chinaacc.com/new/63/7 ... 2914136002627-0.ht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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