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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接种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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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5 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疫苗管理法》的质疑与意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集意见稿)》的签发主管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判断,这个法案针对的应该是疫苗这种商品的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措施,而非相当于《宪法》的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规定。而如下三条又似乎是把接种疫苗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儿童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似乎已经超出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权限主管范围。

第四十七条【受种者的权利和义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龄儿童,依法享有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并需要履行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

第五十三条【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预防接种证查验】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因医学原因不能接种的除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规范。


兹针对以上三条的不妥之处提出以下质疑意见(对行业管理部分没有异议):

第四十七条:把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上升为公民的权利似乎不严谨,即使真的算得上福利待遇,也不能等同于权利的性质,这是对权利神圣性的降格与玷污。作为权利可以依法被剥夺,也可以因自愿而放弃,比如选举权。权利要保护的是自由,自由就是参加或放弃可以由自己决定,而非必须一定。必须一定的叫义务,是义务就意味着没有权利放弃,必须一定履行。而这四十七条最独特之处就在于先保证“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龄儿童,依法享有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之后,随即规定“并需要履行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是义务就意味着必须履行无权放弃,而作为权利就有自主权,有放弃的自由。既有权利又是义务,岂不是自相矛盾?一个自相矛盾的法律法规最终究竟按哪个标准执行呢?

如果正视这个矛盾,那必然要进行修改以达成文字上的和谐统一。修改的结果不外两种可能:或取权利而舍义务,或取义务而舍权利。从后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执行细则来看,很显然,义务是必须履行地,权利是可以去除地。既然是这样,何不直截了当规定“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龄儿童,依法必须履行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严禁以各种方式逃避接种”,即使出现后面说的“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就当为国捐躯了,并可获得“一次性补偿”,岂不更名正言顺?

作为一个自然人,一个国家公民首先被法律保障的应该是生存权与健康权,而疫苗这种随时可能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异常反应,并未被实践确凿证明具有“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维护国家安全”作用的强制方法,显然已经侵犯了公民的生存权与健康权,甚至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生存与健康自由,毫无权利可言,究竟有什么理由值得立法保护呢?

实在无法判断这一法案的制定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政府行为,还是某一行业主管部门的市场行为。还请最高权力机关代表民意详审,以正视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通过两种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FGS@saic.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欢迎读者代为转达。
发表于 2018-11-25 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疫苗是合法的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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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5 16:4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已经尽最大努力,各种渠道转发了。发信,发信,发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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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7 20:35 | 显示全部楼层
1   问题不在这个“矛盾”上。见下文描述。
     问题在于义务上。为何非得有这个义务?
     似乎不止一个国家地区有类似要求。
     因为普遍认为,如果发生已知的严重传染性疫情,未接种的感染者对周围可能是个威胁因素。
     但要确凿地证明,“疫苗不是绝对必要的”可能有困难。

     我朝太祖时期大规模的卫生运动配合疫苗广泛接种,传染病的确极大地减少了。
     公众乃至肉食者都未必能分辨出究竟哪种因素起了主要作用,我周边的人几乎都认为疫苗是必要的。
    【疫苗还是中国人发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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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这个权利与义务的说法似乎不矛盾。
     似乎不能简单地从形式逻辑去否定。需要从操作层面上去考虑。

     先假设疫苗确实是必要的。否则这系列命题不存在。

     如果疫苗客观上不可或缺,那么公民确实有权利免费接种疫苗,也有这个义务。
     前者保证国家机关没有旅行职责时个人可以主张权利要求;
     后者确保个人没有按要求执行时行政机构有依据进行追诉。

     如果只有义务,那么若行政机构某种不作为导致义务被事实上免除后,个人想要实施权利也无从保障了。
     如果只有权利个人可以放弃,那么这个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就可能是个威胁。

     如果疫苗确实很重要,那么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安排,可确保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动发起,减少“漏网之鱼”。

3   疫苗作为个人权利比较好。
     国家认为疫苗是药物。既是药物自当按需使用,而非大水漫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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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4 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ttxxhh 发表于 2018-11-27 20:35
1   问题不在这个“矛盾”上。见下文描述。
     问题在于义务上。为何非得有这个义务?
     似乎不止一个 ...


可先阅读一下潘德孚的《免疫大失败》,把其中的论据一一驳倒,再来假定疫苗是有用的。

明明早已经被事实证明是失败的,还要假作不知或故意装傻,以行政手段立法推广,就不能不让人怀疑其动机何在了。

大众还普遍认为抗生素对病毒感冒是有效的,但这个有效连西医自己都不承认,能作为抗生素有效的证据吗?

如果疫苗真是必须的,我们却故意反对,我们就是历史罪人。反之,也一样。

假设必要,如果不可或缺,不能把假设与如果作为推广的依据,而忽视早已失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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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6 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师,我先尝试解释如下:

1  权利&义务
    天朝律法体系此类说法并不罕见,也算不上什么大的逻辑问题。
    故以此去质疑效用估计不大,当寻求更好说法。我意在此。

2  疫苗
    此为我族先贤的创造发明,曾经起过作用。
    生命是复杂的,研究是应该的,使用应当是谨慎的。医药类都不可强制使用。
    若能去掉强制,已经是重大进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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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加Q,帮你们解决疫苗没接种问题。64654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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